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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因与前妻胡某某存在感情纠纷,于2019年7月20日23时许,持菜刀翻墙进入本区**镇**村**号胡某某的母亲糜某某家院内,为阻止胡某某喊叫,对胡某某身体、头部进行劈砍,糜某某上前阻止时,谢某某又持菜刀劈砍糜某某身体、头部,随后谢某某又追胡某某至二楼一房间再次对胡某某进行劈砍,致胡某某、糜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双侧肱骨骨折,现体表遗留损伤瘢痕长度累计达40.0cm,右肘关节功能丧失未达50%,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糜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体表遗留损伤瘢痕长度累计达40.0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糜某某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第一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左示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左手功能丧失未达16%,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谢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胡某某、糜某某人民币九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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