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化,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涟源市**派出所**街居委会**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01年7月4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15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不含性病)仍处于传染期而被涟源市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1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涟源市公安局同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4日、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23时许,涟源市开成商悦广场欢唱KTV工作人员刘某甲(另案处理)发现顾客陈某自带酒水进KTV、违反KTV规定,与陈某发生争吵。刘某甲不服便纠集刘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伸缩棍到KTV对陈某进行殴打,同在KTV消费的被告人谢某某见此抱住刘某乙、将刘某乙推到墙上并用手掐住刘某乙的脖子,刘某乙遂用伸缩棍对谢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谢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乙鼻部一拳后继续刘某乙殴打,周围群众将谢某某、刘某乙分开,谢某某被打后遂对前来劝架的梁某、邱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谢某某被其朋友劝开并送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7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由其朋友送到涟源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时,刘某乙、刘某甲等人也来医院治疗,两方发生言语冲突,谢某某遂从急诊室拿支笔刺向刘某甲等人,被其朋友拉住,该行为引发刘某甲方与谢某某方的人打架,谢某某因醉酒在旁未参与打架。
经涟源市公安局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乙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投案。同月21日,谢某某与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证人刘某甲、谭某甲、谭某乙、梁某、邱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一般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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