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巷**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幢**号。2006年10月5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芗城区**路**号**店内(现为**美食)喝酒时,两人因店面的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某用菜汤泼在被害人张某某身上,致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胸部、背部多处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6月16日到漳州市公安局东铺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方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5.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鉴定室鉴定文书;6.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斌
代理检察员:刘朴兴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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