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与朋友许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南平市建阳区波士KTV玩,并叫来被害人那某某作陪。次日凌晨1时许,喝醉酒的谢某某与其他人一起至西街太古里酒吧吃夜宵,期间,谢某某与那某某发生口角,后谢某某用手打那某某脸部,并拉拽那某某右手致那某某受伤,之后谢某某被朋友劝开。2020年9月7日经法医鉴定,那某某右肩关节脱位,为外伤所致新鲜脱位,属于肢体大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5日,谢某某与被害人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那某某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
4.证人刘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截图辨认、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黄璧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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