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家老房子屋檐脚的路边打了一个堡坎,当日18时许,被害人谢某甲回家发现谢某某打的堡坎占着部分路导致其三轮车过不了便将堡坎撬丢,后谢某某及其妻子季某某、女儿谢某乙因此事与谢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一会儿后双方各自回家。谢某甲回家后告知其儿子谢某丙其被谢某乙指着头部,谢某丙随即带着谢某甲到谢某某质问谢某乙为何指谢某甲的头部,双方发生口角,谢某丙打了谢某乙一耳光,后谢某丙与谢某乙发生抓扯,谢某丙母亲徐某某到后与季某某发生抓扯,谢某某与谢徐某某某甲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谢某某将谢某甲推倒致头部流血。经司法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谢某某赔偿了谢某甲两万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住院病历、查获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季某某、谢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谢某某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97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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