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身份证号612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家门前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田地过水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谢某某将院内水桶中的水向高某某身上泼洒,高某某用双手去抓扯谢某某上衣,谢某某右手持镰刀用刀背击打高某某双前臂,致高某某左尺桡骨骨折。经鉴定,外力致高某某左尺桡骨骨折属轻伤。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景凤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居住在宁强县**镇**村**组;
2.案卷二册;
3.证据材料六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