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案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喝完酒后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粤S3****滴滴汽车,当车行至**镇**村**路**厂门口对出路段时,谢某某因车费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过程中谢某某从副驾驶后座勒住李某某的脖子,谢某某放手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期间谢某某从裤袋内拿出一部OPPOR15手机砸向李某某的头部,并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脸部,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随后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李某某扶到驾驶位,见李某某没事后遂离开现场。2019年5月30日11时许, 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谢某某自行到派出所自首。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泽佳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侦查卷四册(含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 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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