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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5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号,住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因牵狗晨练与被害人潘某某产生积怨。2020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牵狗散步至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情人桥”上遇见被害人,再次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即持其刚在路上拾获的铁棍对被害人手、腿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某就诊病历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2.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姬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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