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怀疑黎某甲与黄某某有不正当性关系,在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卫生室门前**乡道路段与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谢某某用勾刀木柄多次捅向车内的黎某甲,造成黎某甲多处受伤。黎某甲堂叔黎某乙闻讯赶来劝架,谢某某丢下手里的勾刀并拿起一根木棒殴打黎某乙,黎某乙用左手去挡木棒时造成其左手拇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平桂区水口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黎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作案工具木棒壹根、勾刀壹把,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依法扣押和保管,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谭冰冰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叁份,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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