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队,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小区**房,理发师。2013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19日中午,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用挖机为琼炳厂平整土地时,挖倒了被害人史某甲家种植的椰子树,双方发生争执中,吴某甲用拳头殴打史某甲,被告人谢某某和吴某乙随后对史某甲进行殴打,致史某甲右脚外踝骨折。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史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何某甲代表被告人一方与史某甲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从2010年至2025年吴某甲每年赔偿史某甲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3.证人何某乙、史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王 若
检 察 官:罗彩云
检 察 官:蔡宏云
书 记 员:陈怡心
书 记 员:马倩云
书 记 员:高元钦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890****;
2.移送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扣押的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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