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271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乡**村,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7月17日10时许,周某某(另案处理)的堂姐周某甲在保靖县水果市场做生意时与临近做生意的被害人曹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各自叫了亲戚朋友帮忙。周某甲打电话给周某某后,周某某打电话叫周某乙(另案处理)去现场帮忙“看一下”。周某乙带刘某某(外号“蚊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赶到水果市场时,现场站有周某某和数名男子,周某某称其亲戚和别人发生了矛盾。不久,谢某某和现场的数名男子用木凳殴打曹某乙,曹某乙往水果市场内逃跑,谢某某等数名男子从现场的绞肉店和卖肉摊位上拿了几把菜刀追砍曹某乙,曹某乙在水果市场出口附近及垃圾围旁被数名男子持刀砍伤,其中谢某某持菜刀砍了曹某乙一刀。
经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曹某乙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伤口累计总长21cm,躯干部伤口11cm,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
事后,曹某乙收到周某某、周某甲赔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2020年6月12日,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谢某某向曹某乙赔付了经济损失12000元,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曹某乙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例、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黄某某、彭某某、曹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检察官:彭洒
检察官:彭顺安
检察官助理:廖振宇
检察官助理:李春潞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补充侦查案卷材料2本,其他案卷材料和证人(鉴定人)名单已随周某某等9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移送至吉首市人民法院。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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