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街道**号**室,户籍在福安市**镇**村村**路**号。2015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到福安市**镇**村村向被告人谢某某讨要一万元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谢某某持一砍柴刀连砍陈某某数刀,致陈某某头皮裂伤累计达9.2CM、右侧颞枕骨粉碎性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共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邱某某、彭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104页,检察卷壹册7页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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