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园**号,1987年8月因强奸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1月18日因抢劫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临时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0月24日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31日19时许,报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而后在辽阳县首山镇夜市内,谢某某找到王某甲,双方发生厮打,谢某某用拳脚将王某甲面部多处打伤,后谢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6月6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9日,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辽宁省锦州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辽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君
2014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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