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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3时许,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在云阳县两江未来城奥斯铂KTV凤凰台包房内唱歌。谢某某认为莫某某在调戏刘某某,遂用手上的玻璃酒杯打在莫某某面部,致莫某某面部受伤。2019年8月16日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谢某某经云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于2019年8月29日10时许到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海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居于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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