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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1198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市**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同被害人陆某某来到蛟河市**镇**自唱吧娱乐,因陆某某让谢某某陪自己唱歌,谢某某没搭理陆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谢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将陆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2)贵州省**市公安局**分局**乡派出所证明;(3)谅解协议书;(4)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6.视听资料:**自唱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贵州省**市**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6.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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