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43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因猥亵他人,于2016年7月11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矛盾,遂事先购买西瓜刀欲伺机行凶。2019年11月26日,谢某某携带西瓜刀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滚马岭,期间遇赵某某后二人发生争执,谢某某持西瓜刀朝赵某某挥砍,赵某某见状背身躲避,谢某某遂持刀向赵某某连续挥砍十余刀,因赵某某躲避致其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背部外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金甲
检察官助理:徐 巍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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