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家园小区原物业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十委**组**号,捕前住址:通辽市科尔沁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常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结婚,于2019年4月22日离婚,但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2019年5月16日2l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室,与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谢某某持菜刀连续砍击常某某右面部、右颈部和胸部,致常秀秀当即死亡。谢某某离开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回到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等)作用于右颈部,造成右颈总动脉破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等物证;2.书证:户籍信息、110警情信息、报案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庾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公(尸)鉴(法)字[2019]第0002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乌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据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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