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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靖安县人,家住江西省靖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得知本村村民雇请被害人陈某某的收割机收割水稻,为不影响自己收割机在本地的生意,遂于当日20时左右窜至**乡**村**组的稻田内,将沙子和矿泉水灌进陈某某收割机的发动机里面。2019年10月9日早上8时30分左右陈某某发动收割机收割水稻,致使收割机的发动机被毁坏,无法使用。经鉴定,陈某某收割机的发动机的价值为5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11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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