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旅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海南**有限公司将位于澄迈县**镇**花园的3套房子的瓷砖铺贴工作交由被告人谢某某完成。期间,谢某某因瓷砖铺贴质量问题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便持锤子砸坏上述3套房子中的瓷砖、大理石等物品。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毁坏的瓷砖等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1207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7月29日,谢某某向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儒溪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在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至2019年8月3日。
案发后,谢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3万元给被害方,被害方谅解了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装修合同、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吕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1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广钦
书记员: 王 雯
2020年 8月1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海南省澄迈县**镇**旅租;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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