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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8〕6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街镇**宿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7年11月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受伙同聂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在本市桥头河镇三角坪附近以卢某某和聂某某老婆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殴打卢某某,强迫卢某某给了1500元现金并写下18500元的欠条。之后,聂某某分两次给谢某某600元表示感谢。同年6月2日,聂某某和谢某某的家属赔偿卢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200元。当日,卢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聂某某和谢某某谅解。

2017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照片、病历资料、协议、欠条、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庆林

代检察员:李勇南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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