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昌县**镇*****号*户,现住广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归属于机动车)沿***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广昌县**镇**村****路段(***国道1843公里450米处)与甘某某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挂)发生刮碰,造成谢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0.6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兴
检察官助理:邓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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