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住福建省建瓯市**幢**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建瓯市**大酒店与表妹邱某某等人吃晚饭,席间有饮酒。20时许,谢某某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瓯市**大酒店回家,途径建瓯市建溪大桥是被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谢某某结果为106mg/100ml,经提取血样鉴定,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0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斌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039****。
2.案卷3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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