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327241981********,彝族,大专文化,普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小组,住普洱市思茅区**村民委员会**寨社**公司宿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云J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0时51分许,其行驶至沿河路中段宁洱大道221号8幢旁时,所驾摩托车车头与蒙某某停放于沿河路中段东侧机动车道内的云J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 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1.49mg/ 100mL血;云J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装置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云J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反光标识功能有效。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告人谢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户口证明、证明、查获经过 、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 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在思茅区**村民委员会**寨社**公司宿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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