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号,案发前居住于袁州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吸毒人员邹某某(系未成年人)让被告人谢某某带其去吸食毒品,于是被告人谢某某联系“消子”(身份不详)购买了500元冰毒,并在“宜春七宾民宿”开好了2502房间。
202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带着邹某某来至日出**小区刘某某家中,待刘某某出门后,二人在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直至下午3时许两人离开刘某某家中来至被告人谢某某开好的“宜春七宾民宿”2502房间,两人继续吸食毒品。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1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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