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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现住茶陵县**。2010年5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日,因吸毒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谭某丙购买了300元毒品后,在茶陵县三公里附近,被告人谢某某容留谭某丙在本人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号:湘******)内,两人用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采用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冰毒;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了500元钱毒品后,在谭某丙位于株洲市渌口区的姐姐家附近,被告人谢某某容留谭某丙在本人车内,两人采用煅烧的方式吸食了冰毒与麻古混合物;当天17时许,在醴陵市一处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容留谭某丙在本人车内,两人采用煅烧的方式吸食了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3、2020年4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了200元钱毒品,在株洲市希尔顿酒店旁的一个主题酒店开房后,被告人谢某某容留谭某丙于房间内采用煅烧的方式吸食了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4、2020年4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了300元钱毒品后,在醴陵市工业园附近,被告人谢某某容留谭某丙在本人车内,两人采用煅烧的方式吸食了冰毒与麻古混合物;当天在醴陵市**附近,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容留谭某丙在本人车内,两人采用煅烧的方式吸食了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5、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向朋友借来的一辆棕色帝豪轿车在茶陵县**附近,由谭某甲购买来300元钱毒品后,被告人谢某某容留谭某甲、“青青”在车内,三人采用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社会危险性报告、(3)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5)通话记录、说明、(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行政处罚材料(含尿样检测报告书)、(8)前科资料;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88号;5.辨认、指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6.指认现场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 伟

检察员助理:龙聪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电话:1511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

5.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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