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41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租住袁州区**宾馆**房。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7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2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窜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街**塘**组**号吴某某家,用之前租住该房留存的钥匙打开一楼房门,将一楼大厅内停放的一辆红色百事利三轮电动车盗走,放至租住的宾馆内。案发后,缴获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人口信息、电动三轮车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价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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