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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于2018年6月、2019年9月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7月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3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玉林市福绵区**镇**村**里,乘无人之机,将张某母亲李某某放在柜子里5200元盗走,由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开支。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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