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62********,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以给被害人黄某某办理蒙古国长期居住证为由,收取黄某某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收到钱之后未给被害人办理蒙古国长期居住证,全部用于国内消费。
2、2019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以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作,由张某某出资,将蒙古国的羊肉收购回国销售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80000元人民币,后未进行羊肉经营活动,被害人张某某无法联系到谢某某。8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用于消费。
3、2018年8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蒙古国签证为由,收取被害人王某某银行转账10000元,后没有给王某某办理签证。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某联系,称自己在蒙古国准备回国,需要一些费用,后王某某给被告人谢某某转了2000元,谢某某将这200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谢某某从2018年2月4日从蒙古国回国至今一直都在国内。
4、2019年,被告人谢某某以给被害人巴某某在蒙古国找工作,办理蒙古国签证为由,收取被害人巴某某20000元现金。被告人谢某某收到钱后,没有给巴某某办理签证,并将20000元现金全部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 、案件来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银行转账流水、手机微信截图;
2.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春
检察官助理:包乌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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