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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 19** ****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任江西洪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洪城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一期**栋**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拘留10日后,本院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四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宜丰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担任江西洪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徐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的战友,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谢某某,请他帮忙运作个体承包商周某某、程某某承揽到江西洪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洪城大市场主市场剩余土方工程。被告人谢某某便与正在协助负责处理江西洪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洪城大市场主市场剩余土方工程的闫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了交待。

不久之后的一天晚上,在徐某某的召集下,谢某某、闫某某与周某某、程某某(二人挂靠了南昌市蓝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在南昌市三经路女子职业学校附近的莲花阁茶楼见面。见面之时,周某某、程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和闫某某亮明了承包到了工程有好处。之后,徐某某与谢某某二人还商议了从前期80万元“好处费”中先行分配给闫某某“好处费”40万元的意义,也对后期按照工程实际量提取每方3元的“好处费”,如何分配达成了初步一致。

尔后,徐某某、谢某某、闫某某三人形成默契,闫某某具体负责周某某、程某某承揽工程;谢某某筹划如何推进承揽工程,及时要求徐某某先按事先约定的80万中的40万元,打给闫某某,以便挖掘其运作的潜力。徐某某负责向周某某、程某某索要或收取好处费并保管。 

周某某和程某某承揽到工程后,施工中他们发现地块下面河沙多,工程利润发生增值。徐某某便要求之前约定的每方3元“好处费”上涨到每方4.5元,得到周某某认可。被告人谢某某对此不知情。

经统计,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徐某某向周某某和程某某收受现金共计达225万元之巨,除当初分给闫某某40万元外,徐某某不守“君子协定”独自实得185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未能从中分得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同案犯徐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姜某某、詹某某、巫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工程类相关书证,以及银行查询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伙同他人一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承揽工程并收受、索取贿赂共计2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自首,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军

助理:邹才根

(院印)

2020年0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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