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0********,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乡,现住新宁县**镇**乡**村**组**号。2018年10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谢某某于多年前从其好友张某乙(2013年10月18日死亡)处得到两支鸟铳并一直持有,其中一支于2018年3月23日被新宁县公安机关查获,后谢某某被刑事处罚。另一支于2020年4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谢某某持有的两支鸟铳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疑谢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存根;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其居所,联系方式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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