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汉族,小学文化,原右玉县新城镇**,2019年6月11日新城镇党委、**村党支部对其作出除名处置。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新城镇**村**号,住**村。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7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6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同年8月27日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没收保证金。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11月12日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再次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又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于12月27日再次决定刑事拘留,后一直在逃,直至2019年12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抓获归案,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2020年1月3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 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据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朔州市右玉县新城镇**村村委会主任兼村支部书记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份,擅自组织村民将右玉县新城镇**村村南退耕还林地内种植的杨树砍伐。经应县鑫杰林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共采伐树木393株,主要树种为杨树,其中胸径5厘米以上的有248株,蓄积共14.101立方米(有83株权属为集体,蓄积量10.175立方木,有165株权属为个人,蓄积共3.926立方米);幼树145株,权属为个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城镇**村基本情况及发展规划》、右玉县林业局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朔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右玉县**村村南滥伐林木现场进行的勘验笔录;5、现场勘验报告:应县鑫杰林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就右玉县新城镇**村采伐树木现场进行的勘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国电经济林建设扶贫项目在**村顺利实施的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从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即组织村民砍伐村南退耕还林地内杨树致使393株杨树被毁。其中无证砍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有248株,蓄积共14.101立方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谢某某主观恶意、事后收益以及在审查起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况,建议对其处以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小燕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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