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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滥伐林木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谢荣生,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党群组织负责人,田埠乡人大代表,宁都县**乡**村委会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乡街上。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新罪,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从2020年3月9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荣生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宁都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农历8月至2016年农历9月,被告人谢荣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谢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任意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293.8499立方米(折原木841.0024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樟树蓄积13.371立方米(折原木8.023立方米),并雇请赵某某等人运输销售从中牟利。其中:

1.2014年农历8月,被告人谢荣生相继购买了宁都县田埠乡洋坑村甘家组村民黄某甲林权所有的“沙背窝”山场、黄某乙林权所有的“三家寨至油加嵊”山场林木采伐经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9月至2015年农历1月期间,以承包采伐的形式雇请砍伐木材包工头刘某某等人在上述山场采伐林木蓄积872.5415立方米(折原木材积567.152立方米,柴火511.5吨),并雇请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运输销售。

2.2016年农历5月中旬,被告人谢荣生同谢某某从宁都县田埠乡金钱坝村斜下组村民钟某甲手中购买了钟某甲父亲钟某乙(已去世)林权所有的“樟树坳背”、“吉龙窝”山场林木采伐经营,其中谢荣生占三分之一股份,谢某某占三分之二股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农历7月至9月期间,以承包采伐的形式雇请砍伐木材包工头刘某某等人在上述山场采伐林木蓄积223.8606立方米(折原木材积145.5094立方米),同时在“樟树坳背”山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蓄积13.371立方米(折原木材积8.023立方米),并雇请谢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运输销售。

3.2016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谢荣生同李某某相继购买了宁都县田埠乡金钱坝村斜下组村民钟某丙的父亲钟某丁(已去世)林权所有的“苧潭窝”山场、钟某戊林权所有的“挖山上”山场、钟某己的“樟树坳背”山场林木采伐经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农历8月至9月期间,以承包采伐的形式雇请砍伐木材包工头刘某某等人在上述山场采伐林木蓄积197.4478立方米(折原木材积128.3411立方米,柴火115.36吨),并雇请谢某某等人运输销售。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荣生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伐林木记录本、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钟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荣生、同案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荣生违反森林法等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单独或伙同他人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樟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荣生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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