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四人均已被判刑)合伙以9500元价格购买得谢某己种植在陆川县**镇**村**陈某某自留山岭的速丰桉树林木。2015年3月下旬至4月份上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谢某戊进山砍伐林木,并雇请司机将木材装运到木板厂销售。经玉林市**院现场调查设计鉴定,该岭被砍伐林木面积0. 45公顷,被砍伐的速生桉树林木525株,立木蓄积49.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本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桂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共3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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