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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杜某某、方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租用修武县西村乡大东村一养殖场作为假烟加工窝点,被告人谢某某在该窝点负责放哨。截止2018年11月14日,该假烟窝点共生产假烟124箱。2018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杜某乙、李某甲(二人均已判决)将该批假烟运至叶县水寨乡丁华村准备封装时被叶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46762.00元。公安机关民警在假烟窝点另扣押烟丝2670公斤,价值205336.35元;醋纤滤嘴棒63万支,价值21388.5元;黄皮纸箱650个,价值3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到襄城县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人杜某乙、杜某某、杜某丙、李某乙、郎某某、杜某乙、方某某、李某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照片;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卷烟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伪劣卷烟尚未出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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