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09月17日,身份证号码44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韶关市浈江区**镇**村委会**村**号。 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张某某(均已起诉)一起窜到韶关市浈江区**镇**村“浅塘坑”,使用油锯砍下桉树约10吨(立木蓄积约为12.07-15.25立方米)出售后,被告人谢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擅自窜到韶关市浈江区**镇**村“浅塘坑”,盗砍少量桉树背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关于桉树木材吨方比的说明、现场勘验记录、林权证复印件、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同他人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丽文
2019年12月4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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