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委**组,现住蛟河市**街**街**号楼**单元**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蛟河市**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街**号,现住蛟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在社区强制隔离期间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产生盗卖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蛟河市**街烟草公司门口停车位上的**牌小客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想法,先与蛟河市**站**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刘某甲同意以人民币1,100.00元的价格收购。20时许,谢某某将车盗走开到蛟河市第一中学门口,双方见面后,刘某甲明知该车辆没有证件手续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被传唤归案,所盗赃物已追缴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蛟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返还清单;(5)机动车交易合同书;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尽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蛟河市**街**街**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现在蛟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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