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事实
2018年9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三次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育才路大润发超市二楼,多次以牙签撬开超市手推车硬币盒的方式窃得盒内的一元硬币,共计窃得人民币60余元。
二、抢劫罪事实
同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育才路大润发超市二楼,用牙签撬超市手推车硬币盒的方式,共计窃得一元硬币约30余枚。超市工作人员刘家泉、夏某某发现后,在该超市一楼电梯口处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阻拦,谢某某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对被害人刘家泉、夏某某进行威胁,随后逃出超市。刘家泉、夏某某等人持橡胶棍继续追赶谢某某至金城路育才路路口,被告人谢某某持剪刀向夏某某挥舞并夺下对方的橡胶棍,后又用剪刀刺中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刘家泉左上臂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家泉的伤势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剪刀、牙签;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持凶器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瑞 华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补充卷1册
3、随案移送剪刀1把、牙签30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