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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件适用)(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0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村**号。2016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我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福北路松某某百货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剑牌白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赃车逃跑至我市沙某某公路路段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已将缴获的赃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资料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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