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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学校**街**号,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济宁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路“**小区”从事物业工作期间,采取窃取饮水机钥匙的方式,多次私自打开饮水机厢门盗窃里面的硬币(面值一元),盗窃硬币价值合计六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并退赃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六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书伟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525370****、1302067****。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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