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县**乡****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7日至5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御景名源洗浴中心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在住宿大厅睡觉之际,将其放置在身边充电的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谢某某继续在浴场内各大厅转遛,6时10分许,其至浴场一大厅拐角处,将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香槟金色苹果牌X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XMax(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40元,被盗苹果牌6SP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河南省鹿邑县看守所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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