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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63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我市**镇**饭店对面的新建建筑楼五栋门前,撬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湾东泽牌TN125T-12C/鬼火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群众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不久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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