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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31岁(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五华县**镇**。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上21时度,被告人谢某某在五华县**镇**村**安置区A栋一楼,乘无人之机,采用强行扭断摩托车颈锁的方法,盗得受害人李某某的黑色飞肯牌女装摩托车1辆,后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镇**街“强某某电器摩托维修店”进行维修。次日晚上约20时度,被告人谢某某返回维修店骑摩托车时,被受害人李某某兄弟当场抓获。经五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受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某

                      (院印)

                          2020年8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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