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镇**村****小区**组。因盗窃罪,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后12月6日因诈骗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3月21日因诈骗罪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谢某某骑电动车到邱某某(失主)家门口,在确认邱某某不在家的情况下,遂产生盗窃歹念,当晚上10时许推门进入邱某某家,后进入其二楼的房间,在房间床头柜(靠近马路的床头柜)里面盗得一部分现金,在衣橱内的抽屉盗得一部分现金,一枚男士金戒指(重约 15.14克)、一条女式金项链(重约3.42克)、一条貌琳手链(黄金重3.49克),在衣橱内的女式皮包内盗走现金1200 元(12 张面值为100 元的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后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共盗得现金7275元,旧人民币70 元,外币兑换人民币149.36 元,所盗黄金饰品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共计价值9261元。被告人谢某某此次盗窃现金及黄金饰品价值总计为16755.36 元。
案发后,所盗赃款和黄金饰品全部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材料、银行汇率及说明、谅解书、失主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失主陈述:失主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发改认定字【202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昊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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