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集美区南浦路月美嘉园33号菜鸟驿站对面花圃边,盗走被害人连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19元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
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集美区杏东路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公交站旁停车点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42元的“喜德盛”山地自行车。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两辆山地自行车已被找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连某某、陈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连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喜德盛”山地自行车;
2.电子订单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连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26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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