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出租房。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从宜春市**路一演艺吧观看演出后,见**路****店门口停放一辆白色欧派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电动车骑回*****出租房藏匿于柴棚间内。尔后更换电动车车牌。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姜某。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6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检查、指认、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1608元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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