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已判)于2016年3月13日凌晨,携带“T”字撬、液压钳等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凤凰墟被害人黄某某的金铺,剪断金铺拉闸门锁头,准备实施盗窃,后因无法进入金铺,遂逃离现场。
2、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凌晨,携带“T”字撬、套筒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南村被害人柯某某住家门口,盗走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双健/望爵SJ125-3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将摩托车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3、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凌晨,携带“T”字撬、套筒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南村被害人李某某住家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劲隆JL125-7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将摩托车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4、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凌晨,携带“T”字撬、套筒等工具,步行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南村被害人文某某住家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世纪风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将摩托车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5、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3日凌晨,携带“T”字撬、套筒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北村被害人林某甲住家门口,采用接线手段,盗走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WY200ZH-A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将摩托车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6、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3日凌晨,携带“T”字撬、套筒等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凤溪村被害人孙某某住家门口,盗走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剑牌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将摩托车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发还被害人。
7、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携带“T”字撬、套筒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南村“**”茶叶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肯LK150-9E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将摩托车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8、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凌晨,携带“T”字撬、套筒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北村林某乙住家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F****大阳DY125-16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将摩托车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合伙盗窃作案8次,盗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23836元;其中1次盗窃未遂。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柯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部分盗窃作案,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升
代理检察员:李鹏楷
2020年5月12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