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9********,仫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18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1月25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 (在逃)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喝酒后,吴某某提出要盗窃摩托车回家使用,谢某某答应一起去实施盗窃。尔后,二人驾驶电动车行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路**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钻豹牌125摩托车和被害人银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金福牌踏板摩托车未上锁且无人看管,两人遂合力将被害人覃某某、银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害人覃某某被盗的爵铃木钻豹牌125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914.00元,被害人银某某被盗的金福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毅敏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5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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