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二路与绿汀路交叉口西北面公园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金之源大厦一楼马路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
3、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金之源大厦南侧马路边上,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据制作说明等;
2.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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