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48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萧山区**街道**村一租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充电之机,利用事先得知的支付密码,从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微信内分三次共计窃得人民币255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银行卡照片及转账记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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