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7********,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谢某某名下的2套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1张、中国建设银行1张,并包含2个U盾,绑定电话卡、微信号以及谢某某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019年7月11日、12日,谢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本人使用的微信号(微信号******,昵称:“睿智的寂寞”)绑定了出售给王某某卡号为6228481699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分16次将该储蓄卡内的共计36750元人民币转至其自己微信内,上述钱款被谢某某消费使用。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至怀化市洪某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某一台vivo手机随案移送。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36750元,现暂扣于洪某区财政局非税汇缴结算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灵小玉
检察官助理:杨紫丹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78756****;
2.侦查卷宗4册、检察卷宗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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